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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续交强险车辆肇事转让人应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1-01-21 06:34:19 阅读: 来源:复合肥厂家

男子将交强险到期的车转让给他人并作了保险到期的提示,该车在未续保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那么——  □ 杨学友  自家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到期之时,以3万元转让给他人,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将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车辆转让人应否担责?  未续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  2017年春节前夕,个体送货业者刘某为确保春节期间送货旺季多挣些钱,经熟人联系,与张某达成转让协议,张某将自家货车以3万元转让给刘某。转让时,张某还特别告知刘某,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刚到期,让他抓紧时间续保险费。刘某点头表示随后就办理。刘某将车开回家的第二天,便前往该车原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因手续不全未办成,又因客户打来电话要求立即送货,刘先生便驾车前往送货。途中,与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与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经送医院住院三个月治疗,于事故发生的六个月后,最终计算其人身、财产合理损失共计为13万余元。刘某人身、财产合理损失共计为6万元。郭某因受伤较重,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先将刘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车辆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刘某,原告郭某请求该车转让人张某和受让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最终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34.58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不服,上诉称,双方转让车时不仅签订了协议,还告知了刘某抓紧办理续保交强险,且刘先生当即也明确表示续保。因此,张某已尽到自己的相关责任与义务。此后,刘先生作为该车实际控制和支配人、所有人,未及时投保交强险,责任应由他个人承担。而张某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运行支配人以及受益者,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经过庭审查明,可以认定张某在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刘某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转让人张某与受让人刘某应对郭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明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刘某,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未投保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不仅是法律规定,更是常识,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后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了保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得到最低限度的救济与经济上的弥补,专门设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并在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依法禁止上路行驶。本案张某将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转让他人,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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